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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与印刷品的界定

信函与印刷品既是实物通信的主要载体,也是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服务的重要客体。无论邮政服务产品类型的划分,还是邮政市场秩序的规制,都无不与信函与印刷品的界定密切相关。

信函定义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按照上述定义,信函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实物信息性。第一,信函递送的实质是信息传递,而非实物传递,这就使信函区别于包裹。第二,信函信息的传递以实物(即有体物)为载体,而非单纯借助电子数据等非实物介质,这就使信函递送与电信通信、网络通信等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区别开来。信函信息的传递载体,既包括以书写、打印、复印、影印、印刷等方式形成的纸质文本以及其他非电子信息载体,也包括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进行存储的电子介质。

特定目的性。信函信息的制作与传递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换言之,信函是以信息传达和寄递为特定目的,应标有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名址,具有特定的收件人和送达地址。因此,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信息传播对象的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被排除在信函之外;任何不标有特定名址随机派发的无址物品也不应视为信函,例如中国邮政专送广告。

私密性。由上述信息传递对象的非公众性所决定,信函寄递多有保护隐私和信息保密的需要。因此,信函在外观形态上是套封并缄封的,而不是裸露和敞口的。信函缄封的特征也宣示了以信函递送信息的主体在主观上意图排斥信息被非法检查、开拆、偷阅、传播,这也是国家对信函施加特殊法律保护的主要原因。例如,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其他执法机关通常不得开拆检查信函(《邮政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用户交寄信函时如需要验视的,得由用户自行开拆,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其内容;而信函以外的邮件(如印刷品),邮政企业则可以当场验视内件(《邮政法》第二十五条)。

2000年12月发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9条对信函准寄范围进行了列举。该条规定:“下列各项,应按信函寄递:1.书面通信;2.各种公文、合同;3.各类单据、报表(空白报表除外)、票据、有价证券(如未使用的邮票,带邮资的封、片、卡等);4.各类事务性通知;5.各类稿件;6.各类证件;7.其他适于邮寄的物品和文字载体,只要符合信函规定的重量、尺寸限度和封装规格,寄件人愿意按信函资费标准交付邮费的,也可作信函交寄。”上述规定的第1~6项可以视为信函的信息载体的具体范围。

印刷品定义的解读

2011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邮政业术语”国家标准(GB/T10757-2011)对印刷品定义规定为:“用户交寄的除按信函寄递外的书籍、报纸、期刊、教材、目录及其各种印刷的图文资料的统称。”《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9条关于印刷品的准寄范围也与之类似。印刷品根本特征是在纸张或者其他材料上印刷形成的多份相同内容的复制品,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信息递送对象。结合《邮政法》第八十四条以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9条的规定,印刷品可以分为两类: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以及其他印刷品。

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书籍、报纸、期刊应是具有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的出版物。例如:书籍应具有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报纸、期刊应具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或者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印刷品范畴的书籍、报纸、期刊以外的出版物,主要指地图、年画、图片、画册,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其他出版物。当然前述出版物也应具有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书号、刊号。

其他印刷品。是指按信函寄递外的以印刷方式形成的物品,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印刷包括印刷、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结合《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9条的规定,其他印刷品准寄范围可以概括为按信函寄递外的以印刷、复印、影印、打印以及与前述方法类似之方式形成的印刷品。例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俗称内部书报刊)、广告宣传单、空白报表、产品说明书、目录(或者不带红章的征订单)、培训教材、会议材料等。

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由于信函与印刷品的界定是从不同角度作出的,信函的界定侧重于邮政市场秩序规制的角度,印刷品的界定则主要是从邮政服务产品类型划分角度作出的,二者不可避免存在某些交叉,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认识问题,在信函与印刷品界定过程中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在邮政服务产品类型划分上,区分信函与印刷品应把握信息递送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一般而言,具有特定递送对象的实物信息载体属于信函,例如:书信、公文、通知、合同、报表(空白报表除外)、单据、账单、票证、证件等,而不论其形成方式。换言之,无论以书写还是打印、复印、影印、印刷等方式形成的具有特定递送对象的实物信息载体,都应属于信函准寄范围。反之,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信息递送对象的实物信息载体则属于印刷品准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在邮政市场秩序规制的语境中,对信函的信息递送特定目的性理解更为宽泛。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之外,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都应作为信函。

第二,邮政企业收寄环节,区分信函与印刷品还得考虑交易习惯,不可过于机械地理解规章制度。例如,单独递送带有红章(财务专用章、单位公章)的征订单应作为信函收寄;但是在期刊中带有红章与该期刊相关的征订单宜作印刷品收寄。在书籍、报纸、期刊中夹带通信性质的物品应作信函收寄,但如果在书籍、报纸、期刊扉页或者其他位置书写题词、标注、删改符号则宜作印刷品收寄。投交于出版社、编辑部等的稿件,从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角度也宜作为印刷品收寄。

第三,坚持与时俱进的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对于以数字代码方式存储图文声像等信息的电子介质也应作为信函收寄,例如:存储有信息内容的集成电路卡(信用卡、储值卡等)。据了解,实践中收寄的银行信用卡均按挂号信函收寄,相关规章制度应对此补充完善。

有关部门在修订《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时,应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邮政业术语”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函件细则》、我国台湾地区《邮政业务规则》,对信函、印刷品准寄范围的具体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在从正面进行具体列示的同时,也要将不属于信函、印刷品准寄范围的情形从反面加以排除。这样既可以使信函与印刷品的界定更加具体、明确,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方便一线员工的实际操作;还可以澄清实践中一些不同认识,从而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务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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